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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第二种意见,本案适用公约。
  1.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对于依照《海商法》享受责任限制的情形作了规定,但在该章第二百零八条(二)项中明显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就是说基于油污损害提出的责任限制请求,不适用《海商法》关于设置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
  2.本案当事船舶的船东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依照公约的规定向“The ship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LUXEM- BOURG)”投保了油污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一条亦有相同的规定,该规定表述为,对于本公约规定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与被保险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故尽管本案是船东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提出责任限制请求,由于保险人也享受到由此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的该保险人是英国的保险公司,因此使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从而可以适用公约的规定。但是非国际航线运输的船舶且仅在国内保险公司投保的则不适用公约的规定。
  由于涉案船舶按规定在国外投保,资金有保障,损失的赔偿最终都由外国保险公司承担,如不适用公约不足以维护国家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3.由于本案中油污造成的损失较大,且船方先行支付了部分费用,如仅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设立责任限制,赔偿数额可能难以补偿实际损失,且难于处理当事人先行付出的费用,不仅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清污处理事故的费用也都得不到满足,强制保险的规定也丧失了其意义,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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