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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二、青岛海事法院的意见
  青岛诲事法院认为,我国已经加入69公约、 92议定书及2000修正案,并且69公约、92议定书、2000修正案已经对我国生效,作为缔约国,我国应当遵守69公约、92议定书、2000修正案的规定,这是缔约国的一项条约法上的义务。只要在缔约国登记的符合公约规定的船舶运输公约规定的油类,在公约规定的地域发生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基金限额均应适用69公约,92议定书以及2000修正案的规定。我国加入69公约、92议定书、2000修正案时均未作出保留,因此,我国应当严格遵守 69公约、92议定书、2000修正案的规定。
  我国交通部1980年3月1日下发的《关于我国接受<1969年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80]交港监字334号通知)、1980年7月29日下发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交港监字[1980]1600号文)、1999年9月6日下发的《关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的议定书对我国生效的通知》(交国际发[1999]465号文)及2003年11月11日《关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交通部公告第16号)等均未对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适用69公约、92议定书、2000修正案作出船舶是否航行国际航线的区分。我国交通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80]交港监字1600号)、我国海事局海船舶字[2000]15号《关于我国国际航线油轮执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也按照公约的规定要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船舶办理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本案申请人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恒冠36"轮虽系在我国登记的非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其在我国海域与我国的船舶碰撞导致漏油发生污染,也不具备涉外因素,但它系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的海船,且其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并且发生漏油事故时处于实际运输散装油类的航行期间,属于92议定书规定的“船舶”,而且其运载的系船用燃料油,泄漏入海导致船体之外的损害,符合92议定书规定的“油类”及“污染损害”范围,油污污染事故发生于我国威海海域,符合92议定书规定的污染损害发生的地域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用该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责任限制的规定。而且,2000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法》在附则中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92议定书及 2000修正案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本案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限额不应按照海商法二百一十条以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计算,而应该按照92议定书以及2000修正案的规定计算,其申请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限额应为4510000计算单位,而非208583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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