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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青岛海事法院受理后,依法向有关利害关系人送达了异议通知书,并在《人民日报》发布了公告。
  异议人威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中华人民共和闽威海海事局、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于异议期内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异议称,申请人基于上述事故为“恒冠36”轮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其申请基金限额208583计算单位,不符合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理由为:第一,我国加入《1969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69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议定书》(以下简称92议定书)以及《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以下简称2000修正案),且上述公约、议定书、修正案已经在我国生效,我国未作出任何保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涉外法律关系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国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的,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未对油污责任限制作出规定,因此,上述69公约、92议定书、2000修正案应当作为我园法律渊源在我国强制适用。“恒冠36”,系油船,载重吨为3350吨,并且涉案事故中装运了2973吨燃料油,符合69公约及92议定书关于“船舶”、“油类”、“适用地域”等适刚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同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用该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责任限制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69公约、92议定书及2000修正案的规定。根据现行实施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的规定,“恒冠36”油污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应为4510000计算单位。第二,我国有关法规的相关规定,均以69公约及其议定书、修正案作为油污责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明确了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的油污责任适用国际公约而不是我国海商法。 1980年7月29日交通部下发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交港监字[1980]1600号文)、国家海事灼在《关于我国国际航线油轮执行<1992午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海船舶字[2000] 15号)等均以公约的规定要求办理船舶油污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等。第三,本案对海域造成的污染严重,其损失和费用巨大,应从保护资源和国家公共利益的角度严格适用有关公约的规定。第四,申请人已经就该船根据油污责任公约的规定进行了油污责任保险,其油污保险人应当依其保险责任承担公约义务,如允许申请人以海商法进行海事责任限制,不仅违反法律和国际公约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并且可能使保险人逃避应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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