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政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文物局2011年1月20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拓印,适用本办法;馆藏文物的仿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质地、纹饰、文字、图案等历史信息,基本采用原技艺方法和工作流程,制作与原文物相同制品的活动;文物拓印是指在文物本体覆盖一定的材料,通过摹印文物上的纹饰、文字、图案等,制作拓片的活动。
第四条 文物本体及其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复制、拓印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文物及其内容的密级,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复制、拓印文物,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未依法区分等级的文物不得复制、拓印。因文物保存状况和文物本体特点不适宜复制、拓印的,不得复制、拓印。
为科学研究、陈列展览需要拓印文物的,元代及元代以前的,应当翻刻副版拓印;元代以后的,可以使用文物原件拓印。在文物原件上拓印的,禁止使用尖硬器具捶打。
批量制作文物复制品、拓片,不得使用文物原件。
第六条 利用文物原件进行复制、拓印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复制品、拓片数量。文物复制品应有表明复制的标识和数量编号,文物拓片应当标明拓印单位、时间和数量编号。
第七条 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