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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当列席看守所主要执法和监管工作会议,认真听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六)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当建立和完善在押人员约见检察官制度。凡在押人员提出约见派驻检察官的,派驻检察官要及时谈话,了解情况。派驻检察官相关信息应当告知在押人员,检察信箱应当设置在在押人员监室,畅通在押人员举报、控告、申诉渠道。

  三、完善监督程序

  对看守所执法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监督和纠正:

  (一)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看守所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纠正意见。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在2日内予以纠正并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结果。其中,对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书面通知。

  (二)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口头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或者理由;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必须纠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看守所提出。

  (三)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有异议,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的2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通过本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的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后的2日内予以纠正并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结果。

  (四)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有异议,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后的5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通过本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的2日内将提请复核意见书和相关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相关申请和材料后的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复核决定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四、严格监督责任

  看守所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纠正意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纠正并反馈结果。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纠正,又不说明情况或者理由,也不按照程序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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