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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 涉及房屋置换、转让的,须提交评估报告和双方草签的协议;
  (五)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通信管理局应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对拟处置的资产及时进行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相关资金、资产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应报部备案。备案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处置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未处置事项说明原因);
  (二)相关资金、资产账目调整及处置收入上缴情况。

第六章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应上缴中央国库。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余额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如下方式上缴:

  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财政部为通信管理局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相关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部对通信管理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通信管理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四条 通信管理局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三)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四)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通信管理局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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