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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境外出售出租房产活动中土地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20日)停止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
 加强对境外出售出租房产活动中土地管理的通知
 (1991年5月4日)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和境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日益增多,一些城市,特别是经济开发地区向外商、港澳台胞、海外华侨、外籍华人出售、出租公寓、宾馆、写字楼等房产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出售、出租房产必须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出租,因此,必须加强管理。但目前不少地方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手续,管理措施跟不上。不仅造成土地权属不清,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大量流失,而且在涉外关系上留下了隐患。为适应对外开放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需要,促进房地产市场进一步发展,现就加强对境外出售、出租房产活动中土地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用于对境外(外商、港澳台胞、海外华侨、外籍华人,下同)出售、出租房屋(包括出售、出租整个建筑物的部分房产)的国有土地一律纳入政府有偿出让轨道。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由房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向地方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对境外出售、出租房产的用地属原行政划拨国有土地的,必须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房产出售、出租前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进行房产出售和出租。出售、出租部分房产的,也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土地使用权面积可按出售、出租房产占全部房产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该土地使用权与整个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同样受法律保护,并按国家法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承担有关义务。
  三、对境外出售、出租房产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必须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并要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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