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规使用募集资金;
(四)违规进行证券投资、套期保值业务等;
(五)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未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业绩出现亏损或者营业利润比上年同期下降50%以上;
(七)应本所要求的其他情形。保荐机构应当明确现场检查工作要求,确保现场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 保荐代表人定期现场检查内容至少包括:
(一)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情况、三会运作情况;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变化情况;
(三)独立性以及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
(四)信息披露情况;
(五)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六)大额资金往来情况;
(七)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重大对外投资情况;
(八)保荐机构认为应予以现场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查工作应至少有一名保荐代表人参加,保荐代表人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计划,现场检查工作计划至少应包括现场检查的工作进度、时间安排、人员安排和具体事项的现场检查方案。
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查开始后,保荐代表人应当根据计划确定的现场检查事项、重点和方法,实施现场检查方案,获取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并形成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和初步现场检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可以采取以下现场检查手段,以获取充分和恰当的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
(一)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进行访谈;
(二)察看上市公司的主要生产、经营、管理场所;
(三)对有关文件、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或客观状况进行查阅、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
(四)检查或走访对上市公司损益影响重大的控股或参股公司;
(五)走访或函证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关联方;
(六)走访或函证上市公司重要的供应商或客户;
(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八)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认为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三十四条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记录和整理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对资料是否详实和可靠、证据是否充分和恰当进行评估,并对照现场检查工作计划,检查现场检查方案是否已全面实施。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完成对保荐代表人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的复核工作,复核人员应当重点关注保荐代表人现场检查程序、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基于现场检查资料和现场检查据形成的判断是否恰当。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上市公司现场检查结果及提请公司注意的事项,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报告,报送本所备案,并抄送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监局。其中,《定期现场检查报告》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的内容与格式编报;《专项现场检查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所采取的检查方法和措施、获取的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等;
(三)本次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计划。
第十章 工作底稿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业务工作底稿制度。保荐机构应当针对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底稿,保荐工作底稿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九条 保荐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的全过程,包括与上市推荐、持续关注及报告、现场检查、发表独立意见等保荐工作相关的所有重要事项。
工作底稿是本所评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是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工作底稿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作底稿编制的时间;
(二)保荐工作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以及现场检查的资料等;
(三)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四)执行人员姓名和执行日期;
(五)复核人员姓名、复核日期和复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等。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保荐工作底稿的复核制度,明确规定复核的要求和责任。复核人员应当做出必要的复核记录,明确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名。
如果发现保荐工作底稿存在问题,复核人员应当在复核意见中加以说明,并要求相关人员补充或重编工作底稿。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保荐工作底稿的保密制度。如果保荐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要求查阅工作底稿,必须由保荐业务负责人批准,但司法机关、证券监管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依法进行查阅的除外。
第十一章 保荐机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对上市公司持续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保荐机构应当在每次培训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培训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本所。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每半年应当至少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一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股票上市规则,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及上市公司违规案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