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可以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更正或补充,发行人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未进行事前审阅的,应当在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更正或补充,上市公司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七章 关注与报告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主动、持续关注并了解上市公司以下事项:
(一)经营环境和业务变化情况,包括行业发展前景、国家产业政策或法规的变化、经营模式的转型、主营业务的变更、产品或服务品种结构的变化等;
(二)股权变动情况,包括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变更、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变动等;
(三)管理层重大变化情况,包括重要管理人员的变化、管理结构的变化等;
(四)采购和销售变化情况,包括市场开发情况、采购和销售渠道、采购和销售模式的变化、市场占有率的变化、主要原材料或主导产品价格的变化、重大客户和重要资产的变化等;
(五)核心技术变化情况,包括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的变化、新产品开发和试制等;
(六)财务状况,包括会计政策的稳健性、债务结构的合理性、经营业绩的稳定性等;
(七)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认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如达到信息披露标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确保其已充分关注并了解上市公司上述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纪律处分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重点关注违规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违规事项持续状况及解决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持续关注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履行承诺的情况,对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未履行承诺事项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关于上市公司的报道,及时针对市场传闻进行核查。如果经核查发现上市公司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事项或者与披露不符的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督促上市公司如实披露或澄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做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一)上市公司可能存在违反
《上市规则》等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行为;
(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
(三)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发生
《保荐办法》第
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审阅中,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上市公司存在重大风险;
(五)保荐代表人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过程中受到非正当因素干扰或上市公司不予以配合等情况;
(六)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应披露的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二)限售股份上市流通;
(三)关联交易;
(四)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五)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事项;
(六)证券投资、套期保值等业务;
(七)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发表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发表独立意见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应披露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具体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所采取的核查方法和措施、核查的文件和资料等;
(三)相关事项的合规性,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上市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四)保荐机构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无异议、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理由。保荐机构发表独立意见时,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慎核查,获取充分、恰当的核查依据,做出独立、客观的判断。保荐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与上市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九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应当至少每季度对上市公司进行一次定期现场检查,持续督导期开始之日至该季度结束不满一个月的除外。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代表人在知悉或应当知悉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本所规定的期限内就相关事项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