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
(2010年第93号)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海关总署令第195号)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为确保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办法》第
七条加工贸易货物抵押问题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手续:
1.抵押影响加工贸易货物生产正常开展的;
2.抵押加工贸易货物或其使用的保税料件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
3.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属来料加工货物的;
4.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手册有效期限的;
5.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一年的;
6.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7.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8.海关认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手续时,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主管海关按照上述条件进行审核:
1.正式书面申请;
2.银行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
3.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缴纳相应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
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按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对应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计算。
二、关于《办法》第
九条第三款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和存放场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