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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92号――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

  在规定期限内,韩国LS电线株式会社登记应诉本次复审倾销调查。
  在规定期限内,韩国LS电线株式会社和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登记应诉本次复审损害调查。

  1.倾销调查
  (1)调查问卷调查机关向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在规定时限内,应诉公司未提交答卷。
  调查机关向申请人发放问卷和补充问卷,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调查期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国际国内市场相关信息。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答卷。
  (2)公开信息渠道
  调查机关通过查询海关数据、咨询相关行业协会、查阅相关网站、公开刊物等方式,收集了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有关的数据、信息。
  (3)听取各利害关系方陈述
  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口头或书面意见陈述。
  (4)听证会
  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申请召开听证会。
  (5)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五条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利害关系方提交评论意见。
  2. 损害调查
  (1)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0年1月28日,调查机关成立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定工作,并于当日发出了《关于成立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第40号)。
  (2)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10年1月27日,调查机关向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第38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第39号)。
  在规定及经批准延期递交答卷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7份,分别为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和富通集团有限公司4家申请企业,及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3家支持企业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0年4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国内生产企业意见陈述会的申请》。2010年4月12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及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第100号)。2010年4月27日,调查机关召开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申请人就本案相关背景情况、提起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
  (4)接收书面材料
  2010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通信企业协会《关于光纤反倾销案的相关情况与建议的函》(通企函[2010]23号)。
  (5)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4月12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及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第100号)。2010年4月至11月,调查机关对富通集团有限公司、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和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等国内申请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实了本案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有关信息和公司财务数据,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时,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补充材料。
  (6)信息公开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三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所有与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材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本案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与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
  (7)信息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11月15日前向本案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产业损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信息披露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

  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一致,即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税则》税则号:9001100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DispersionUnshiftedSingle-ModeOpticalFiber。

  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96号公告,在原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物理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及价格、销售渠道和产品的可替代性等因素后,认定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期终复审调查中,对中国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原材料构成、外观、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证据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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