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
(2010年第92号)
200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9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分别发布2008年第19号公告和2009年第36号公告,依法对反倾销措施进行了调整。
2009年12月31日,商务部发布2009年第10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一致,即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01100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对日本、韩国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经调查,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1年1月1日起,继续按照2004年第96号公告、2008年第19号公告和2009年第36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1年1月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
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2009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的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
《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八条,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2005年1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2004年第9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调查机关分别发布2008年第19号公告和2009年第36号公告,依法对反倾销措施进行了调整。
2009年7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49号公告,告知利害关系方原反倾销措施将于2010年1月1日到期。根据
《反倾销条例》,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9年10月15日,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和富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倾销对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请求调查机关继续维持对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的反倾销措施。
2009年12月24日,调查机关就有关期终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日本和韩国驻华使馆。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第
十七条和第
四十八条规定,调查机关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的主张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符合立案要求。
根据审查结果及
《反倾销条例》第
十六条、第
四十八条、第
五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12月31日发布该年度第10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就立案事宜通知了日本和韩国驻华使馆,并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提供给上述国家驻华使馆,请其通知本国相关生产商和出口商。有关申请书公开文本,利害关系方可于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本次复审立案发表评论意见。
2009年12月31日,调查机关在该年度第107号公告中公布,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如利害关系方未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