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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20日 〔56〕法研字第11848号、〔56〕高检四字第1601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年7月10日来文请示死缓减刑等问题,兹联合批复如下: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报请再缓期一年或减刑的案件,可参照本院1956年11月6日研字第11375号、四字第1591号联合批复第(三)项,亦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并且转请犯人服刑地的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再缓期一年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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