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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等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6年2月7日 〔56〕高检五字第3号、〔56〕法行字第748号、内城〔56〕字第36号、〔56〕司普字第130号、〔56〕公劳联字第2号)


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司法、公安厅、局:
  近来有些地方请示的少年犯管教所收押界限,捕押少年犯的法定手续、以及少年犯的清理等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少年犯管教所的收押界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二十一条规定,少年犯管教所仅限于收押管教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    
  二、关于少年犯捕押的法定手续,在我国刑法尚未颁布以前,应根据前中央法制委员会法制刑字第258号批复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精神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十一、十二、十四条规定,少年犯的逮捕,应当经过检察院的批准,送往少年犯管教所的少年犯,应当有法院的判决书。并且在劳动改造条例三十六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    
  三、目前各地少年犯管教所收押范围仍很混乱,必须加以清理。清理的办法可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凡没有判决书的,如果根据上述前中央法制委员会批复中南军政委员会的精神,其犯罪程度应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当提请法院作出判决,以便执行。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对有家庭监护的应即释放,交其家庭管理教育,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有的过去虽有判决,但判为长期改造或教育改造,没有固定刑期,这样亦不妥当,应当根据原来犯的罪行和在少年犯管教所的表现,改判为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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