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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恒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忠义、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案提出再审申请请示一案的复函

  3.兴科典当行第三人主体资格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兴科典当行与李忠义的房屋典当行为与恒通公司与李忠义的房屋买卖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兴科典当行不具备恒通公司与李忠义房屋买卖纠纷案中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这种意见的前提包含兴科典当行与李忠义间房屋典当合同无效的认识。另一种意见认为,兴科典当行与李忠义所签房屋典当合同有效,兴科典当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恒通公司与李忠义争议的房屋可以提出权利主张,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4.对该案中附条件民事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恒通公司与李忠义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第二份)中,双方约定了不按期付款可以收回房屋的条款。该条款体现了民法理论中的“约定解除权”,当不能按期付款的附条件成就时,恒通公司有权收回卖出的房屋。另一种意见认为,与该案中附条件相关的法条有二,一是《民法通则》第 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二是《合同法》第 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民法通则》第 六十二条涉及的是合同效力的附条件问题,该案不适用。《合同法》第 一百三十四条涉及的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附条件问题,是对“所有权在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一般规定的例外条款。该条款只能对一般属性的标的物约定所有权的保留权,而对房屋、汽车等标的物则没有约束力。因为房屋、汽车的所有权转移并不以交付为限,而是必须到房产部门、公安机关履行登记、转籍手续方能成立。此种法律要式行为一旦成立,便不再受原合同的限制。因此,恒通公司与李忠义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适用附条件民事行为相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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