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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63]法研字第140号 1963年10月21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青法办字第3号关于处理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规定,自留地是分给社员家庭长期使用的,生死嫁娶暂不变动。夫妻离婚时,自留地应归在原队安家生产的一方使用,离开原家庭的一方不应分带自留地。

  二、如果离去的一方抚养子女较多时,可向居住地生产队提出申请,是否重新分给适当数量的自留地,应由生产队报请上级按照规定处理。法院无权决定。

  三、离婚当年共同耕作的自留地的收益,应做为共同财产根据具体情况,经过双方协商后调解处理。

  四、自留畜应视为家庭财产的一部分,按婚姻法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附件: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问题的请示报告
([63]青法办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期以来,有些基层法院在调处离婚纠纷中,提出了有关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鉴于这类问题,不仅在当前比较普遍和突出,而且在今后长时期内仍会发生。对此,我们的意见是:

  一、在离婚纠纷中关于自留地的争执,主要有三种情况:(1)离婚的一方离开了原家庭而成为另一家庭的成员,要求调整原家庭的自留地;(2)离婚一方离开原家庭后仍在本生产队立户居住,要求调整原家庭的自留地;(3)离婚后一方在另一生产队建立新居,要求分配给自留地。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自留地社员家庭只有使用权的规定,我们意见可由公社、生产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法院对这类问题不宜直接进行处理,更不要以法律判决的手段予以裁定。至于离婚时当年双方共同经营自留地的收入,可以视为家庭财产合理调处或依法适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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