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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孩子的法律依据事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孩子的法律依据事的复函
((85)司公字第101号 1985年7月5日)


驻加拿大使馆:
  你馆六月三日(85)加研发字第34号函悉,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制定专门的收养法规,对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孩子的问题,只是我部和外交部为便于办理收养公证于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80)司发公字第274号、(80)部领四字第469号《关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小孩问题的批复》中作出过规定。根据该文的精神,对外国人收养中国孩子要从严掌握。对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官员、专家、友好人士和公民,婚后无子女,确无生育能力,有正当职业,无不良意图,并提供有关证件者,可以经社会福利院或医院收养一个小孩。“对临时来华者,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研究酌定。”这一规定在当前形势下是否继续适用,我们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在新的规定未制定前,原规定继续有效。
  如有外国人询问,我们意见可根据上述精神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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