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56)法行字第8701号、(56)司普字第1376号 1956年9月4日)
最近有几个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向本院、部请示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一些问题,经研究后综合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选民资格案件的判决是否准许上诉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对公布之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者,得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5日内作出处理之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时,得向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按
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两审终审制的规定是对上诉问题的普通法的规定,选举法关于选民资格案件一审终审的规定是对上诉问题的特别规定。两者并无矛盾。选举法规定这种案件一审终审是因为选民资格必须在选民名单公布后、选举前的期间内确定,案件的判决必须及时生效。
国务院“关于1956年选举工作的指示”也指出:“基层选举工作,仍然应该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规定的各项原则办理。”我们认为选举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一审终审的规定现在也仍然适用。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可作为申诉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人民法院审判选民资格案件是否应实行陪审、合议制度,以及是否必须于三天前送达诉状副本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