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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公安部关于被劳动教养人员工资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内务部、公安部关于被劳动教养人员工资问题的批复
(1958年2月3日)


  关于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工资问题,根据各地请示报告,现作如下批复:

  (一)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工资评定问题,各地根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在工业上实行地方国营企业的工资制度,在农业上实行固定工资制度,并结合本单位劳动教养生产的发展情况进行评定。评定的方法可参照当地同类型地方国营工厂和农场的工资等级标准方法,但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工资收入一般的不得超过当地同等劳动者或农业社社员的实际收入水平。对于他们的工资收入部分,除其本人必需生活费用外,还应当酌情扣除一部分作为家属赡养费,以促使存入银行作为安家立业的储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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