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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
((84)公发(治)52号 1984年3月26日)


  目前,在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一些地方对执行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的政策界限,提出了一些问题。经两部协商'并征得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劳动教养问题
  (一)根据一九七九年十一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二次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举办。地区一级需要办劳动教养的可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需劳动教养场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司法厅、公安厅共同商定,统一规划设置。
  (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有的地方由公安牵头,司法劳教机关参加,共同研究审批,对有争议的案件,提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定的办法也可以试行。在审批中,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做到事实准确,劳教期适当。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劳动教养决定书》要与单位、家属、本人“三见面”。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负责,并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的审批工作。
  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
  (三)劳动教养对象,按照一九八二年一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凡是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为适应当前斗争形势的需要,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吃商品粮的人,需要劳动教养的,可由县公安局整理核实材料,报经地区(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期限,一般应定为二至三年。
  精神病人,呆傻、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哺乳未满一年或怀孕的妇女,以及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不得收容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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