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问题的联合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失效](发布日期:1986年12月11日,实施日期:1986年12月11日)废止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1年2月21日 (81)司发公字第42号、(81)财事字第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脱离本职的,可以担任兼职律师。现将兼职律师酬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兼职律师必须在法律顾问处的统一领导下承办律师业务,并由法律顾问处依照律师收费暂行办法,向当事人收费。兼职律师不准私自收费。
  二、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兼职律师,由法律顾问处向其所在单位付酬金。办理刑事、民事案件的酬金按委托人缴纳费用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支付,但每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五十元。涉外案件和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与非诉讼事件的酬金,由法律顾问处与兼职律师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兼职律师所在单位应根据占用工作和工余时间长短等不同情况发给兼职律师酬金。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