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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外交部关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小孩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外交部关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小孩问题的批复
((80)司发公字第274号、(80)部领四字第469号 1980年11月29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你办(80)粤外领字第201号函收悉。现批复如下:
  目前我国尚未颁布有关收养子女问题的专门法律。一九八○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中,曾就收养子女问题作出了若干规定,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关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小孩问题要从严掌握。
  对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官员、专家、友好人士和公民,婚后无子女,经医院检查证明确无生育能力,有正当职业,无不良意图,并提供有关证件者,可从社会福利院或医院收养一个小孩,经其生父母或监护人同意(被收养人有识别能力者,还要征得其本人同意),由当地公证机关依照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收养证明书。
  对临时来华者,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研究酌定。
  被外国人收养的中国小孩的国籍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国籍法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第十四条规定:“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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