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和平进行原则。本法第五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这说明,和平进行是获得许可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集会、游行、示威只是表达意愿的方式,而不是强迫他人接受意愿或解决问题的手段,因此只有和平进行,才能表现出公民对国家、社会及其他公民的负责态度和解决问题的真诚愿望,才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求,才真正符合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的需要。如果采取非和平的方式进行,就必然会扰乱社会治安,破坏社会安定,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4)具体问题协商解决原则。这里所说的具体问题主要是指根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当解决的个别人或少数人的利益问题。这类问题情况复杂,涉及多种因素,通过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往往无助于问题的解决,甚至会走向反面,而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更为有利。所以本法第十条规定“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作为应尽的法律义务,有关机关或单位在接到主管机关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派有关负责人同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进行协商。
四、《
集会游行示威法》的基本内容
《
集会游行示威法》共分五章,三十六条。
第一章 是总则。本章申明了本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制定的根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Z本法适用的范围是在中国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并对集会、游行、示威作了限制性解释。同时,还规定了总的指导原则,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的原则,公民行使权利必须同时履行法定义务的原则,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和平举行的原则,等等。
第二章 是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的规范性规定。本章的主要内容有:除法律规定不需申请的以外,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营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申请的程序、时限和申请书内容;主管机关受理申请书的程序和作出许可与否的时限,以及变更权限;法定不许可举行的情形;对主管机关决定不服时的申请复议程序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撤回申请的程序等。此外,还有三项特别规定:(1)任何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背其法定的职责和义务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3)不得盗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