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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集会游行示威法》的通知[失效]


  (三)制定《集会游行示威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民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要求,发表对国家、对社会的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对涉及国家安全、尊严、荣誉和利益的事情,表明自己的态度,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这是我们的根本任务和目标之一。但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和法制的轨道,有领导有秩序地逐步进行。这就需要不断完善有关民主的制度和法律,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象集会、游行、示威这种群众性的、比较激烈的表达意愿的方式,更需要纳入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使之得到法律的保障和制约。因此,制定《集会游行示威法》,保证公民正确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制定《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经过

  为制定这部《集会游行示威法》,从一九七九年起,有关部门即着手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一九八二年新宪法公布后,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心和指导下,公安部继续进行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先后数易其稿。一九八五年草拟了《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条例草案人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成难会游行示威法(草案)》。鉴于当时搞全国性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这部草案没有提请国家权力机关审议。北京、上海、广东、贵州等十八个省市为了适应工作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先后制定和发布了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为全国性立法摸索了经验,创造了条件。一九八八年六月,公安部根据各地的经验对草案进行了重大修改并上报国务院审查。国务院常务会议在审查本草案时,认为目前制定全国性的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条件已经成熟,草案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要求,符合我国的国情,其内容大体上是妥当的、可行的。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总理李鹏向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支付第八次常委会议审议。一九八九年七月七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草案全文在全国各大报上公布,广泛征求各地方、各部门和各方面的意见。此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广泛征求了中央政法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法律专家、各界人士的意见,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草案审议后认为,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制定这个法是完全必要的。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第九次会议审议的意见,参考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对条文结构也作了适当的调整。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当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施行。以上情况说明,这一法律是经过长期准备,周密考虑,集思广益,慎重制定的。立法过程本身,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民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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