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国发[1982]147号)
第一条 为了集中必要的资金,进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这些单位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范围和项目,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下列项目,免予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一) 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
(二) 中 、小学校的学杂费;
(三) 国营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 国营石油企业的油田维护费;
(五) 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第五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第三所列各项资金当年收入的10%计征。
第六条 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确定每年为XX亿元,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在正确执行政策的前提下,保证完成任务。地方超额完成任务的部分,全部留给各省、市、自治区使用。
第七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款单位,按以下规定交款:
(一) 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
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除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军工企业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外,其余均就地交入中央金库。
(二) 部队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由总后勤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
(三) 各级地方政府,地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就地或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地方超额完成任务的部分,在年终结算时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