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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82]财税字第326号)


  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十一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二十七条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即预提所得税)。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引进技术的政策,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向我国提供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的科技成果,特对专有技术使用费,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具体规定如下:
 一 下列各项专有技术使用费(包括与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下同)可以减按百分之十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一) 在发展农、林、渔、牧业生产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其中包括:提供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充分利用自然条件的专有技术;提供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专有技术;提供对农、林、渔、牧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专有技术。
(二) 为我国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单位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或者同我国科研单位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向我方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三) 为我国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四) 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五) 为我国开发重要技术领域提供下列专有技术的使用费。
1. 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 核能技术;
3. 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 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 超高速电子计算机与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 光导通讯技术;
7. 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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