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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宵、烟头,不随地便溺,不在建筑物上乱写乱画,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努力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和粪便,并保持专用车辆经过道路的畅通。
 第二十六条 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垃圾,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种动物的尸体应当实行深埋、高温或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八条 工业、建筑、市政、商业、服务业和科研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自行收集,并运往指定地点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垃圾和粪便中的病毒、病菌、寄生虫卵,综合利用其中的废旧物资、有机肥料和能源。
 第三十条 城郊农村设置的积肥场,应当远离生活居住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地、食品厂等,并采取封闭措施。
 第三十一条 废弃物的填埋场地,应当远离水源防护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废弃物转运设施,无害化处理场和填埋用地。在详细规划中,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垃圾站、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用房。
 第三十三条 新建公共、民用建筑,应当设置厕所,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或化粪池,多层或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道, 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原有建筑,也应当按此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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