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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失效]

  损失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 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 , 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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