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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失效]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 和接 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 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四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 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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