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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 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上款所列产品,由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海关凭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证书放行。
 第二十九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 所属县 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 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厂(场)矿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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