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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发布日期:1995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30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二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 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都必须遵守本法。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 无害, 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 辅食品, 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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