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文物保护法第30条、第31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1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1991年6月29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 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下列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 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