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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
 几个问题的解答
 (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劳动人事部印发)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后,“其职务自然撤销”怎样理解?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均自然撤销。这里所说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是指违法犯罪者在受到上述刑罚期间,已经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否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是否收回分配工作?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除外),即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斯满后,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情节轻微的其他刑事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适当工作,重定工资级别;其他不予收回。
 三、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留机关工作,是否需要批准?由哪里批准?
  答:刑法七十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据此,缓刑人员交回原单位进行考察,不需要再办理批准手续,但应向任命机关或主管机关备案。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应怎样处理?
  答:拘役是刑法规定的一种主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投后,其职务自然撤销。拘投期间停发工资。拘投期满后,一般可以收回;对个别情节恶劣,
 毫无悔改表现,已不能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可以不收回。是否收回,由原单位决定后,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批准收回的,分配适当工作,不收回的,应办理开除手续。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发[1980]67号文件中的“一般保留公职”的原则,对被劳动教养的工作人员,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即:劳教期间悔改好的,期满后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个别不适宜继续当干部的,可分配作其他工作;少数在劳教期间表现不好,甚至继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期满不予收回,办理开除手续。个别错误严重、情节恶劣不适宜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也可在劳动教养前,办进开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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