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
(1982)111号文件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扣留广东、福建“十七种进口商品” 的具体处理办法
(一九八二年十月六日制定、发布)
一、对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理:
(1) 用行贿索贿等违法手段购销“进口商品”,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2) 用“进口商品”串换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倒卖,从中牟利;
(3) 违反物价管理政策,抬价或低价竞销“进口商品”情节严重的;
(4) 在买卖“进口商品”中弄虚作假,买空卖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5) 违反政策规定,非法收购走私物品,转手倒卖;
(6) 勾结外商、港商,向内地倾销“进口商品”非法牟利。
处理办法:一个案件全部违法,处理全部;部分违法,处理部分;一方违法,处理一方;双方违法,处理双方;谁主动采购、推销的,就着重处理谁,违法活动属于单位的处理单位,属于个人的处理个人。
违法行为发生在中共中央(82)17号文件之前,情节较轻的从宽处理, 情节严重,以及在(82)17号文件下达以后,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从严处理。
从宽处理,只没收其非法所得的一部或全部,不再罚款或追究单位负责人员的责任;对冻结的物资,有的交归口部门收购,有的予以解冻,由双方协商解决(汽车、摩托车统一由国家物资局调拨分配),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主动采购或推销一方承担责任。
从严处理,可没收其非法财物;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罚款,罚款额度掌握在购进货物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内,并建议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政纪、党纪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政法机关处理。
二、虽属违法,但未构成上述违法行为,如无照经营、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进口商品”等,发生在(82)17号文件以前的,可酌情从宽处理或不作违法处理。
三、不属于违法的,按(82)111号文件规定界限, 在(82)17号文件以前的,如“进口商品”销价超过国家调拨价,按调拨价执行,超过部分由查扣单位没收一部或全部交同级财政;在(82)17号文件以后的,按进口成本价计价,超过部分由查扣单位没收交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