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严格制止外汇方面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
(1982年7月17日)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对外经济贸易关系迅速扩大,外汇收支额日益增加。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外汇管理工作,一九七九年三月成立了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一九八0年十二月国务院发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这对于维护国家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的事实证明,在外汇收支活动中,不但同样存在着腐蚀与反腐蚀的斗争,而且斗争更为复杂、严重。主要是一些地方和部门,不断滋长资本主义经营思想,不顾整体利益,随意违反国家的外汇管理法令和规定,进行逃汇、套汇、截留和挪用国家外汇,滥用留成外汇,甚至从事倒卖外汇的活动。若干企业单位以至管理机关,有的不把收入的外汇及时交售给中国银行,而留作私用,或者私自卖给其他单位;有的高价倒卖外汇,从中牟利;有的擅自把外汇存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逃避国家的管理和监督;有的违反规定,在国内买卖商品以外汇计价结算,等等。问题的严重性在于,有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对于上述种种违法行为,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予以支持,甚至带头违法。个别领导机关和担负外汇管理监督的部门,执法犯法,监守自盗,也从事或参与某些违法活动。所有这些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令的行为,给经济犯罪分子大开方便之门,产生了恶劣的后果:扰乱市场,破坏金融,败坏党风,腐蚀干部,严重危害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并且使社会主义祖国的声誉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了煞住这股歪风,中共中央、国务院现作如下决定;
(一)在我国境内,严禁外币流通、使用,严禁以任何方式私自买卖和高价倒卖外汇,绝不允许私自进行借贷、质押、转让外汇。有的单位留成外汇有余,需要调剂给其他单位时,一律通过中国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方式逃汇、套汇,或截留、挪用国家的外汇;不得违反规定将外汇存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已经私自存放的要立即上报和调回,交售给中国银行。
(三)在国内买卖商品,除个别特殊情况由国家另作规定者以外,一律用人民币计价结算。按规定允许用外汇计价结算的,销货单位收入的外汇,应视同出口收汇,全部交售给中国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