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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工业工业卫生与职业病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2)自觉症状和体征检查;

  (3)生物材料和化验检查;

  (4)X线拍片和特殊项目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职工医院要开设职业病门诊,诊治由各单位转诊的与职业有关的病人;各职工医院根据需要设立一定数量的职业病床。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担负职业病诊断的各单位和各级医师,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诊断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应由职业病防治科集体诊断,并请病人所在单位的工业卫生医生参加研究,任何个人和非职业病科出据的所谓“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都无效,不得享受职业病待遇。工业卫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权,应经所在地区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电子工业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职业病确诊后出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给患者本人一份,患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档一份。职工所在单位应承认其诊断,并在诊断证明书有效期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即作废。开证明期限,慢性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急性职业中毒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三十九条 有关职业病诊断、管理其它方面的事宜,一律按照卫生部(84)卫防字第16号文件精神办理。

  第四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各级工业卫生机构对职业病患者应积极组织治疗和疗养。凡因职业病及按观察(吸收)对象收住职业病科的病人,在住院治疗观察期间的生活补贴、假期按工伤处理;在住院条件上可优于普通病人。住院和门诊病历要长期保存。

  第四十一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患者,诊断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在报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时,抄报电子工业部技术安全工业卫生处。

第七章 业务规划、计划和科研

  第四十二条 部技术安全工业卫生处按照党和国家的有关文件精神和电子工业的实际情况,制订电子工业工业卫生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各电子工业主管部门要根据部的规则、计划制订本部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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