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于接到任务通知之日起8-12个月内提交标准初稿、“编制说明”和拟征求意见单位名单,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后,报海洋标委会秘书处。
第三十三条 海洋标委会秘书处组织专家审查标准初稿和编制说明的内容是否完整、结构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化工作导则等文件的要求,拟征求意见单位的数量、合理性、广泛性和代表性,并在一个月内将审查结论通知负责起草单位。不符合要求的,负责起草单位应进行修改。
第三十四条 负责起草单位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后符合要求的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和“征求意见函”(格式按附件4),送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和有关的海洋管理、科研、检验、生产、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征求意见。
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将符合要求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分别通过国家标准委网站和海洋标委会网站,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对比较重大的技术意见,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标准起草组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提出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按附件5),经负责起草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连同“标准送审稿审查申请表”(格式按附件6)送海洋标委会秘书处。
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应在收到标准送审稿30日内确定能否提交审查,必要时可要求负责起草单位进行修改或重新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由海洋标委会组织进行。
参加审查的人员应有海洋管理、科研、检验、生产、经销、使用、标准化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和专家。其中,海洋标委会委员和使用方面的代表均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的形式。对于技术、经济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分歧意见较多的标准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第三十八条 会议审查时,海洋标委会应在会议前一个月将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参审单位和人员。
函审时,海洋标委会应提前两个月将 “标准送审稿函审通知”(格式按附件7) 和上述送审材料、“函审单”(格式按附件8)提交给参审单位。
第三十九条 采用会议形式审查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标准起草人不能作为审查人员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人数的四分之一。
会议审查,应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及未参加审查会议的有关单位名单。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中第(二)至(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
第四十条 采用函审形式审查时,必须有参审单位总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填写“函审单”,回函告知是否同意的意见。
负责起草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中第(二)至(十)项的内容编写函审结论(包括标准水平分析),填写“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格式按附件9)和“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四十一条 会议代表出席率或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重新组织审查。重新审查阶段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月。因重新审查需要延长标准制定时限时,负责起草单位应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在会审或函审后两个月内提出标准报批电子文件(格式按附件10),送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初审。
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初审,给出标准文献分类号,将初审意见通知负责起草单位。
负责起草单位将符合要求的标准报批稿及有关纸质文件报国家海洋局,并抄送海洋标委会。如对标准技术内容有改动,应附有说明和科学依据;对国家提供制修订补助经费的项目,应按照《
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提交项目经费使用报告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四十三条 海洋标委会收到标准报批稿后一个月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六章 海洋标准的审批、发布和出版
第四十四条 海洋国家标准经国家海洋局审核,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审批、编号和发布。
海洋行业标准由国家海洋局予以审批、编号和发布,并在国家海洋局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海洋地方标准的发布,按《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海洋地方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报国家海洋局备案,同时抄送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