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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制定地方海洋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草拟海洋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管辖范围内组织实施海洋标准;
  (五)对海洋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受国家海洋局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全国海洋标准化工作的法规制度和规划计划,并对全国海洋标准化工作实施技术指导和协调;
  (二)开展海洋标准化方针、政策和标准体系等有关技术的研究,组织全国海洋标准化采标技术、标准化效果评价技术和标准实施情况的研究,负责国内外海洋标准化动态和发展趋势的研究;
  (三)负责全国海洋标准化的技术培训和考核等工作;
  (四)开展海洋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负责海洋标准实施的技术指导,承担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承担海洋行业标准的出版和发行,负责国内外海洋标准化信息服务;
  (六)指导、监督涉海企业海洋标准化工作;
  (七)承担国家海洋局交办的其他海洋标准化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和南海标准计量中心(以下简称“海区标准计量中心”)是区域海洋标准化机构,在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的业务指导下,在海区范围内开展标准化工作。
  (一)开展海洋标准的宣传、贯彻;受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委托,承办相关海洋标准的宣贯培训;
  (二)对海洋标准实施进行技术指导,并对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三)收集和反馈海洋标准实施信息,提出海洋标准化工作建议。

第三章 海洋标准的范围和类别

  第十五条 对海洋工作中需要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海洋标准:
  (一)海洋经济统计、分析技术和方法;
  (二)海洋调查、极地考察、大洋勘探及科学研究有关技术要求和方法;
  (三)海洋综合管理的要求和方法;
  (四)海洋环境保护的各项要求和检测、分析、检验方法;
  (五)海洋能源、资源、海水及苦咸水开发利用和有关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各项技术要求;
  (六)海洋防灾、减灾、救灾及应急预警方面的技术要求;
  (七)海洋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拆除、检验、检测等方面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
  (八)海洋执法监察有关技术要求;
  (九)海洋仪器设备、海水及苦咸水利用设备的产品设计、生产、试验、测试、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装、使用和废旧处理的方法,及其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其安全、卫生要求;
  (十)海洋公益服务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一)海洋信息资料和档案有关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二)上述各项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分类、标志、标识、互换配合、兼容性和制图方法的要求;
  其它需要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也应当制定海洋标准。
  第十六条 海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部分条文强制。
  下列技术要求属于强制性海洋标准:
  (一)海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海要求;
  (二)保护海洋能源、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三)海洋工程环境、质量、安全和卫生方面的要求;
  (四)海洋仪器设备、海水及苦咸水利用设备的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六)其他需要强制执行的技术要求。
  以上规定以外的技术要求属于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
  第十七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国家海洋局提出,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立项;国家海洋局拟定标准后,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
  第十八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海洋行业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海洋行业标准由国家海洋局编制计划,组织起草,统一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对没有海洋国家标准和海洋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海洋地方标准。海洋地方标准依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立项、制定。
  第二十条 海洋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管理、生产和服务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鼓励海洋
  企事业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海洋企业产品标准应当依照《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标委会备案。

第四章 海洋标准的立项

  第二十一条 海洋标准计划项目采取年度计划与增补计划相结合的方式。海洋工作急需的标准可根据需要适时增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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