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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2010年第56号公告--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终裁公告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佣金以及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出口价格的上述调整项目真实完整,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根据上述项目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其他印度尼西亚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印度尼西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
  (Ajinomoto Co., (Thailand)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该公司在泰国国内只生产I+G,和出口中国的I+G在所有方面均相同,不存在其它型号的划分。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后认为,答卷符合企业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泰国国内的销售量。经实地核查销售资料,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初裁后,调查机关继续调查了该公司成本费用情况。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报送的成本项目和数据处理符合当地公认会计原则,并与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相关。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倾销调查期内生产成本项目和数据。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报送的销售费用,并根据公司的销售收入比例重新调整管理费用。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初裁认定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因此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在初裁中,由于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无关,调查机关没有接受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股利收入,经初裁后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初裁中,调查机关没有接受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其他收入项目,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企业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其他收入和其他支出项目均与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无关,因此,在终裁中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根据净成本对其国内销售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高于调查期成本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直接或通过位于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直接对中国非关联用户的出口,决定采用其与中国非关联用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初裁后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和信用费用的调整主张。
  对于在初裁中未接受的担保费用和广告费用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这两项费用与销售定价直接相关,因此,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对于在初裁中未接受的佣金调整,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认为,该佣金并没有实际发生,只是公司虚拟贸易水平不同而进行的人为调整,因此,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对于在初裁中未接受的增值税调整,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认为,增值税为价外税,两国增值税税率的不同不会对公平比较产生影响,因此,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初裁后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信用费用、佣金、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用、报关代理费用等调整。
  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位于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决定对中国的出口定价并承担港口物流工作,为体现与内销在同一贸易水平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增加调整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间接费用和利润。
  对于在初裁中未接受的广告费用调整和信用费用负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这些费用与销售定价直接相关,因此,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其他泰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泰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印度尼西亚公司

 

1

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

(PT. Cheil Jedang Indonesia)

6.3%

2

麒麟味元食品公司

(PT. Kirin Miwon Foods)

6.9%

3

其他印度尼西亚公司

(All Others)

29.7%


泰国公司

 

1

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

(Ajinomoto Co., (Thailand) Ltd.)

4.8%

2

其他泰国公司

(All Others)

29.7%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后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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