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质量降低,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
2.经复查或抽查达不到《细则》规定的条件,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3.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商标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4.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该产品;
5.该产品在企业内连续停产达一年以上的;
6.企业生产方向改变,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第十五条 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应立即交回办公室,同时企业必须停止生产与销售该产品,并由办公室报国家经委和全国许可证办统一公布。
第十六条 凡属船舶行业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可暂不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办公室交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收费办法由办公室制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及其标记。
第十九条 参加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程度受批评、处分直至法律制裁。
第二十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产品检测结是有异议,可向办公室提出复检;对生产许可证初审、终审、颁发和注销有异议,可以接到结论或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接隶属关系及时向办公室提出申诉,逾期即按同意论处。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接申请企业复检要求或申诉后,应及时受理,组织复查,并向企业作出正确答复。企业如对办公室答复仍有异议,可向全国许可证办申请最终裁决。
复查、裁决过程中所需的检测、审查等有关费用,由问题承担责任方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办公室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