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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仅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实施劳动教养问题的答复

  被上诉人崔建村答辩称:1.从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据看,只存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情况下,才能给予劳动教养改造。而被上诉人只有一次盗窃行为,不是屡教不改,劳教委对被上诉人劳教属适用法律错误。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检察院。本案中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仅对被上诉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并没有提出劳教的检察意见,且劳教委亦未将处理结果通知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权利。而上诉人劳教委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合议庭处理意见
  合议庭经合议并经扩大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对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上述规定均把“屡教不改”作为必须条件。被上诉人崔建村只有一次盗窃行为,构不成“屡教不改”,上诉人劳教委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崔建村决定劳动教养,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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