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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注册商标的文字改变字形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注册商标的文字改变字形问题的复函
(1986年1月15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樟铨同志元月7日来信,问注册商标在使用中改换字形问题,现予答复并请转告:
《
商标法
》第
三十七条
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获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后,若注册的是简化字,而实施使用繁体字;或注册的是繁体字,而实际使用简化字,都应视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可依照《
商标法
》第
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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