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8月1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1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的通知
(1985年2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明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程序和要求,以利于开展商标使用合同的管理工作,现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注意事项》发给你们。
从1985年5月1日起,各地申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请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办理。
附: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
为了完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
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规定如下注意事项
第一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应当依照《
商标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填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见附件]。
第二条 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者,必须备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和许可合同备案表各3份,送交被许可人所在地和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1份存查,另一份经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商标局备案。
第三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人必须是该商标的注册人。
(2)许可使用的商标,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名称、图形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在注册商标办理续展后,合同双方要求继续保持许可使用的合同关系的,应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填报许可合同备案表。
(4)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原订有效期内,合同内容有变动或解除许可合同的,应由合同双方协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标局提出书面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