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8 车身反光标识的粘贴技术规范及车身反光标识材料应符合 GA 406 的规定。
8.2.9 牵引杆挂车应在挂车前部的左右各装一只前白后红的标志灯,其高度应比牵引杆挂车的前栏板高出 300mm~400mm ,距车厢外侧应小于 150 mm。
8.2.10 附加的灯具、反射器或附属装置不允许影响本标准规定安装的灯具和信号装置的性能且不应对其它的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利影响。
8.3 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一般要求
8.3.1 机动车(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的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若安装)、侧标志灯(若安装)、挂车标志灯(若安装)、牌照灯和仪表灯应能同时启闭,当前照灯关闭和发动机熄火时仍应能点亮。汽车和挂车的电路连接应保证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若安装)、侧标志灯(若安装)和牌照灯只能同时打开或关闭,但当前位灯、后位灯、侧标志灯作为驻车灯使用(复合或混合)时,则上述情况不适用。
8.3.2 机动车的前、后转向信号灯、危险警告信号及制动灯白天在距其 100m 处应能观察到其工作状况,侧转向信号灯白天在距 30m处应能观察到其工作状况;前、后位置灯、示廓灯、挂车标志灯夜间好天气时在距其 300m处应能观察到其工作状况;后牌照灯夜间好天气时在距其 20m 处应能看清牌照号码。制动灯的发光强度应明显大于后位灯。
8.3.3 对称设置、功能相同的灯具的光色和亮度不应有明显差异。
8.3.4 机动车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任一条线路出现故障,不允许干扰其它线路的正常工作。
8.3.5 驾驶区的仪表板应采用不反光的面板或护板,车内照明装置及其在风窗玻璃、视镜、仪表盘等处的反射光线不应使驾驶员眩目。
8.3.6 仪表板上应设置仪表灯。仪表灯点亮时,应能照清仪表板上所有的仪表且不应眩目。
8.3.7 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除外)仪表板上应设置与行驶方向相适应的转向指示信号和蓝色远光指示信号。
8.3.8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均应具有危险警告信号装置,其操纵装置不应受灯光总开关的控制。对于牵引挂车的汽车,危险警告信号控制开关也应能打开挂车上的所有转向信号灯,即使在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仍应能发出危险警告信号。危险警告信号和转向信号灯的闪光频率应为 1.5 Hz ± 0.5 Hz ,起动时间不应大于1.5s。
8.3.9 客车应设置车厢灯和门灯。车长大于 6m 的客车应至少有两条车厢照明电路,仅用于进出口处的照明电路可作为其中之一。当一条电路失效时,另一条仍应能正常工作,以保证车内照明。车厢灯和门灯不应影响驾驶员的视线和其它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8.4 前照灯
8.4.1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机动车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应保持稳定。
8.4.2 装有前照灯的机动车应有远、近光变换装置,并且当远光变为近光时,所有远光应能同时熄灭。同一辆机动车上的前照灯不允许左、右的远、近光灯交叉开亮。
8.4.3 前照灯的远、近光灯上下并列设置时,近光灯应位于上侧,其它情况下近光灯应位于外侧。
8.4.4 所有前照灯的近光都不允许眩目。
8.4.5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装用的前照灯应分别符合 GB 4599、GB 5948及GB19152的规定。
8.4.6 远光光束发光强度
机动车每只前照灯的远光光束发光强度应达到表 7 的要求。测试时,其电源系统应处于充电状态。
表7 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最小值要求 单位为坎德拉
机动车类型
| 检查项目
|
新注册车
| 在用车
|
一灯制
| 两灯制
| 四灯制 a
| 一灯制
| 二灯制
| 四灯制 a
|
三 轮 汽 车
| 8 000
| 6 000
| -
| 6 000
| 5 000
| -
|
最高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汽车
| -
| 10 000
| 8 000
| -
| 8 000
| 6 000
|
其 他 汽 车
| -
| 18 000
| 15 000
| -
| 15 000
| 12 000
|
摩 托 车
| 10 000
| 8 000
| -
| 8 000
| 6 000
| -
|
轻便摩托车
| 4 000
| -
| -
| 3 000
| -
| -
|
拖 拉 机
运输机组
| 标定功率>18 kW
| -
| 8 000
| -
| -
| 6 000
| -
|
标定功率≤18 kW
| 6 000 b
| 6 000
| -
| 5 000 b
| 5 000
| -
|
a 四灯制是指前照灯具有四个远光光束;采用四灯制的机动车其中两只对称的灯达到两灯制的要求时视为合格。
b 允许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只装用一只前照灯。
|
8.4.7 光束照射位置要求
8.4.7.1 在检验前照灯近光光束照射位置时,前照灯照射在距离 10m 的屏幕上时,乘用车前照灯近光光束明暗截止线转角或中点的高度应为 0.7H~0.9H (H为前照灯基准中心高度,下同),其它机动车(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应为 0.6H~0.8H 。机动车(装用一只前照灯的机动车除外)前照灯近光光束水平方向位置向左偏不允许超过 170mm,向右偏不允许超过 350 mm。
8.4.7.2 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装用的前照灯近光光束的照射位置,按照上述方法检验时,要求在屏幕上光束中点的离地高度不允许大于 0.7H ;水平位置要求,向右偏移不允许超过 350mm,不允许向左偏移。
8.4.7.3 在检验前照灯远光光束及远光单光束灯照射位置时,前照灯照射在距离 10m 的屏幕上时,要求在屏幕光束中心离地高度,对乘用车为0.9H~1.0H ,对其它机动车为 0.8H~0.95H ;机动车(装用一只前照灯的机动车除外)前照灯远光光束水平位置要求,左灯向左偏不允许超过 170mm ,向右偏不允许超过 350mm ,右灯向左或向右偏均不允许超过 350mm 。
8.4.7.4 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检验方法见附录 D 。
8.5 其它电气设备和仪表
8.5.1 喇叭性能要求
8.5.1.1 机动车(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应设置具有连续发声功能的喇叭,其工作应可靠。
8.5.1.2 机动车喇叭声级在距车前 2 m、离地高 1.2 m处测量时,其值对发动机最大净功率为 7 kW 以下的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为 80 dB(A)~112 dB(A),对其它机动车为 90 dB(A)~115 dB(A)。
8.5.2 发电机技术性能应良好。蓄电池应能保持常态电压。电器导线应具有阻燃性能,所有电器导线均应捆扎成束、布置整齐、固定卡紧、接头牢固并有绝缘套,在导线穿越孔洞时应装设绝缘套管。
8.5.3 三轮汽车、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应装有机油压力表(或机油压力指示器)、水温表(蒸发式水冷却系统除外)、电流表或充电指示器;其它汽车应装有水温表或水温报警灯、电流表(或电压表、充电指示灯)、燃料表(对气体燃料汽车为气量显示装置,对电动汽车为动力蓄电池电量显示装置)、车速里程表和机油压力表(或油压报警灯)等各种仪表及开关,并应保持灵敏有效。采用气压制动系统的机动车,还应装有气压表。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应装有车速里程表。
8.5.4 车长大于 6m 的客车应设置电源总开关,个别未经过电源总开关的线路(如危险警告信号线路)应设置保险装置。
8.5.5 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半挂牵引车、总质量不小于12000kg的货车应安装具备记录、存储、显示、打印车辆行驶速度、时间、里程等车辆行驶状态信息的行驶记录装置;安装数字式电子记录装置,其技术要求应符合 GB/T 19056 的有关规定。
8.5.6 无轨电车的电器要求
8.5.6.1 无轨电车在正常操作下,应能起动平稳、加速均匀。
8.5.6.2 牵引电动机在各种工况下,换向器上的火花等级最大不允许超过 1.5 级,无异响,绝缘性能良好。当周围空气相对湿度在 75%~90% 时,无轨电车的总绝缘电阻值不应小于 3 MΩ ;相对湿度在 90% 以上时不应小于 1 MΩ。
8.5.6.3 集电头应动作灵活,当距地面高度在 4.2 m~6.0 m 时,集电器应能正常工作。当集电头脱离触线时,驾驶室应发出音响信号。集电头自由升起的最大高度距地面不应大于 7.0 m。集电头与集电杆之间应有耐水电气绝缘,并应有带绝缘子的安全绳箱或其它安全措施。当集电杆与线网两根触线非正常接触时,应能防止短路。
8.5.6.4 线网在标准高度时,集电头对触线网的压力应能在 80 N~100 N 范围内调节,行驶中集电头在触线上滑行不应产生火花;经分、并线器及交叉器等时,不应产生严重火花。
9 行驶系
9.1 轮胎要求
9.1.1 轮胎胎冠花纹深度:乘用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和挂车轮胎胎冠上花纹深度不允许小于 1.6mm ,其它机动车转向轮的胎冠花纹深度不允许小于 3.2mm ;其余轮胎胎冠花纹深度不允许小于 1.6mm 。
9.1.2 轮胎胎面不允许因局部磨损而暴露出轮胎帘布层。轮胎不允许有影响使用的缺损、异常磨损和变形。
9.1.3 轮胎的胎面和胎壁上不允许有长度超过 25mm 或深度足以暴露出轮胎帘布层的破裂和割伤。
9.1.4 同一轴上的轮胎规格和花纹应相同,轮胎规格应符合整车制造厂的出厂规定。
9.1.5 机动车转向轮不允许装用翻新的轮胎。
9.1.6 机动车所装用轮胎的速度级别不应低于该车最高设计车速的要求。
9.1.7 双式车轮的轮胎的安装应便于轮胎充气,双式车轮的轮胎之间应无夹杂的异物。
9.1.8 乘用车用轮胎应有胎面磨耗标志。乘用车备胎规格与该车其它轮胎不同时,应在备胎附近明显位置(或其它适当位置)装置能永久保持的标识,以提醒驾驶员正确使用备胎。
9.2 轮胎负荷不应大于该轮胎的额定负荷,轮胎气压应符合该轮胎承受负荷时规定的压力。具有轮胎气压自动充气装置的汽车,其自动充气装置应能确保轮胎气压符合出厂规定。
9.3 车轮总成的横向摆动量和径向跳动量
总质量不大于 3500 kg 的汽车不应大于 5 mm ;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不应大于 3 mm ;其它机动车不应大于 8 mm 。
9.4 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100 km/h 的机动车,其车轮的动平衡要求应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