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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关于启用新版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等文本的函

  七、担保中心按贷款人要求代借款人偿还逾期期间贷款本息及罚息或剩余全部贷款的,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担保中心在依法处置借款人所购房产时,贷款人及借款人双方应给予配合。
  八、担保中心履行了保证责任,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该代偿款。逾期,借款人应当自担保中心代其偿还债务之日起以每日0.4‰的标准向担保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九、保证期间,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经贷款人和担保中心同意,可以对借款人的债务重新安排:
  (一)借款人失业,致使其无力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致使其无力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或者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致使借款人无力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四)其他严重影响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
  十、贷款人及借款人双方应书面授权担保中心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工作,并对担保中心的抵押登记工作予以配合,贷款人应在收妥该笔贷款项下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中心出具解除保证责任证明。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由于贷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借款人或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贷款人应按影响的天数和金额,每天支付给借款人或有关当事人0.4‰的违约金。
  二、借款人(抵押人)违约情形: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
  (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手续;
  (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支付有关费用:
  (四)借款人挪用本贷款,即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本贷款;
  (五)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产出租、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六)抵押人不恢复抵押房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
  (八)借款人违反《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三、借款人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按本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
  (二)借款人挪用本贷款的,就贷款挪用部分在挪用期间按国管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三)借款人发生本条第二款违约情形,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如发生本条第二款所述任何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
  (一)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
  (二)发出各种形式的贷款催收通知;
  (三)宣布本贷款提前到期;
  (四)发出《行使抵(质)押权通知书》: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费用
  一、本合同所指“相关费用”包括以下费用:
  (一)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
  (二)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或为保证贷款债权不受损害而替借款人垫付的各种费用;
  (三)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借款人要求为本合同办理公证的,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条 日期的计算
  贷款人向借款人或有关当事人发出的任何书面通知,其日期的计算均从贷款人将通知交付邮局之日,或将通知直接送达借款人或有关当事人的住址之日,或从传真、电报、电传发出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或有关当事人向贷款人发出的书面通知的日期计算亦按上述方法执行。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
  一、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本合同任何条款的变更和解除须由有关合同各方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若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死亡或伤残,借款人或其抵押房产的继承人应及时书面告知贷款人和国管中心。
  三、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发生其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所有义务的,在签署《履约保证书》后本合同继续有效。否则按本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适用法律及纠纷的解决
  一、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有关金融规章。
  二、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无效时,应向国管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合同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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