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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国发[1982]28号 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日发布)

 第一条 通信线路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际通信任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巩固国防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使通信畅通无阻,必须确保通信线路安全。
 第二条 邮电、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各种通信线路设备,都适用本规定。通信线路设备包括:
  (1)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2)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3)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防。
  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战争的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进行抢修。
  沿线的机关、厂矿、部队、学校、公社、生产队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各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对通信线路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巡回检查,经常进行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搞好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
  通信部门需要改变其他单位原有设备、设施时,除抢修通信线路障碍等紧急情况外,应事先取得有关单位同意,事后按原标准负责恢复,并负担所需费用。通信部门架设通信线路通过林区时,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条 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通信线路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破坏通信线中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废品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得收购盗窃分子出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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