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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
 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
 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一九八二年九月六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已于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七日以国发[1982]111号文件下达, 并定于九月一日开始实行。现就贯彻执行国务院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联合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82]111号文件的各项规定,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迅速传达,并切实贯彻执行。
 二、对于“十七种进口商品”中,除国家物资局、纺织工业部主管的品种外,属于商业部经营的十五种商品,广东、福建两省凡需调出省外的,均由省商业厅归口统一填表向商业部申报,由商业部核发“准运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所属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按照经营分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广东、福建两省口岸接收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属于商业部经营的商品,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 自治区商业厅(局)统一归口向商业部申报,核发“准运证”。
  在广东、福建两省的铁路、民航、交通、邮电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均凭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办理运输和放行。广东、福建两省及全国各地有关银行,应凭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办理结算。其它部门过去发出的外运证明一律不再有效。
 三、在今年九月一日之前,广东、福建两省的供货单位与其它各省、市、自治区购货单位已签订的供应合同的未执行部分,从九月一日起,一律按国务院国发[1982]11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广东、福建两省的中外合资企业,用进口成套散件组装,留在国内销售的属于商业部经营的“十七种进口商品”,需要调出省外的,也应按国务院国发[1982]11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国务院国发[1982]111号文件规定对现存的“十七种进口商品”调出省外的处理办法,只适用于广东、福建两省。其他各省、市、自治区仍按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九日原外贸部、商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81)贸进管字352号文件《关于加强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不能跨省、市、自治区,跨行业经营。
 六、按规定需要调出广东、福建的“十七种进口商品”,一律实行统一规定的调拨价。过去没有统一订价的商品,由广东、福建省商业厅参照同类商品提出调拨价格意见报商业部批准。对调出商品,调出单位要认真进行检验,防止不合格的商品流入内地,对质次价高、冷背呆滞、残损变质的“十七种进口商品”需要削价处理才能调出省外的,应由批准削价的主管单位开具证明一并报商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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