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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87条、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1982年8月19日 (1982)高检经函字第5号)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2)云检经字第5号《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对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追诉期限是根据与罪行相应的刑罚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0年;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5年;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20年。
 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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