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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化纤问题的联合通知

纺织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化纤问题的联合通知
 (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已于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七日以国发[1982]111号文件下达, 并定于九月一日开始实行。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的这一规定,对进口化纤有关问题联合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1982]111号文件的各项规定,各级纺织工业部门和企业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迅速传达,并切实贯彻执行。
 二、对于“十七种进口商品”中属于纺织工业部主管的进口化纤,广东、福建两省凡需调出省外的,统一由省轻工厅纺织工业公司申报,由纺织工业部核发“准运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纺织工业厅(局、公司)按照经营分工,经国家计委批准,通过广东、福建两省口岸接收进口化纤,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纺织工业厅(局、公司)统一归口,向纺织工业部申报,核发“准运证”。
  在广东、福建两省的铁路、民航、交通、邮电、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均凭纺织工业部核发的“准运证”办理结算、运输和放行。
 三、在今年九月一日以前,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化纤与省外已签订的供应合同未执行部分,从九月一日起,一律按国务院1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广东、福建两省用进口化纤到外地加工产品,需要调出省外的,应按国务院11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国务院111号文件规定对现存的“十七种商品”调出省外的处理办法,只适用于广东、福建两省。其他省、市、自治区进口化纤按国家计委、进出口委计轻[1982]48号文规定执行,不能跨省、市、自治区调拨,不能跨行业经营。
 六、按规定需要调出广东、福建的进口化纤,一律按现行全国统一供应价的有关规定结算。
 七、属于国家批准、由纺织工业部安排的进口化纤,除广东、福建两省口岸外,在其他省、市口岸接收进行全国调拨时,按正常调拨发运手续办理,不需办理准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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