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4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审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初审:制造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单位,由地、市、劳动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进行;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应由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省级主管部门进行。
上述部门收到申请单位填报的《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后,应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初审合格后,在《初审报告书》中填入拟同意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的名称,并签字盖章,连同申请制造单位的《压力容器制造与质量保证手册》一起,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复审。
(2)复审:制造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单位,由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省级主管部门进行;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由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会同国务院主管部进行。
上述部门接到初审有关文件后,应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复审。复审合格后,在《制造批准书》中填入批准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名称,并签字盖章,发给制造单位和有关部门;同时,发给由劳动部门签署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书》。省级劳动部门批准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还应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2.2.5 《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格式和有效期:
(1)《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分两种格式:一种是制造单位存档备查和发证机构备案用(见附件8);另一种是制造单位展示悬挂用。制造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
(2)制造许可证分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制造自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制造许可证必须有“自用”字样;
(3)持有制造上许可证的单位,应在产品铬牌或规定部位和产品合格证上,
打(印)上制造许可证的类别和编号;
(4)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2.2.6 制造许可证,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更换:
(1)持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至六个月提出申请更换许可证,需扩大制造类别或品种范围时,应另外提出申请;
(2)更换制造许可证的单位,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更换申请报告》(见附件9)。换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可根据情况比初次取证时适当简化;
(3)期满不办理更换许可证的单位,原许可证作废。
2.2.7 制造许可证的使用
(1)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原发证机构应予注销。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构批准,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可以延长使用期限,但不得超过半年;
(2)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持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不执行规程和技术条件的,产品质量低劣造成事故的,转让、涂改、伪造或买卖制造许可证的,应限期改进,责令整顿或给以诉严肃处理,直至撤销制造资格。
2.2.8 现场组装大型压力容器(如球罐)的安装单位,也应按本要求办理相应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2.3 产品制造质量的监督
2.3.1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保证产品制造质量符合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的要求;
2.3.2 产品制造质量的监督,应由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
2.3.3 产品制造质量的监督,可采用定期性监督检验、批量性或逐台出厂监督检验方式。产品制造质量的监督检验方式,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机构或相应的技术法规予以规定,凡有条件,应逐步实行批量性或逐台的出厂监督检验。实行批量性出厂监督检验的,应是属于批量性生产的瓶式压力容器。
2.3.4 逐台性的产品出厂监督检验项目:
(1)产品的铭牌及标记是否正确,出厂文件是否齐全;
(2)设计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与产品一致;
(3)材料牌号、标记、化学成分、机械性能及厚度是否符合材质证明书及相应标准;
(4)压力容器的铭牌、标记、外观质量、几何尺寸是否符合相应标准;
(5)焊工、焊工钢印和焊缝的焊工代号印记是否符合要求;
(6)焊接工艺评定和产品焊接试板检验,是否规定进行并符合要求;
(7)热处理和无损探伤检验的方法、设备和结果,以及无损测人员的资格等,是否符合要求;
(8)在有监督检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产品进行耐压试验合格;
(9)安全附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10)监督检验人员认为必须进行的其他试验或检验。
监督检验时间,应由执行监督检验部门与制造厂商定。监督检验人员对制造厂的检验结果有怀疑时,有权要求复验或进行补充试验和检验。
2.3.5 批量性的产品出厂监督检验项目:
(1)逐台(只)检查产品合格证、外观质量和出厂文件,并按批检查产品材质证明书和检验报告;
(2)每批产品应至少任选一台(只)进行几何尺寸检查、 无损探伤检验、耐压试验、气密试验和其他的出厂试验或检验;
(3)若干批产品中,应任选一台(只)进行全面技术检验或鉴定性试验;
(4)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焊工和检验人员的技能;制造和检验设备的性能;焊接和热处理的稳定性和产品批量组织情况等。
产品的抽验和全面技术检验,可由制造厂在有监督检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确认检验或试验是否符合要求。每批中的产品数量。批量组成和试验要求应符合规程规定。在无明确规定时,则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2.3.6 产品的定期监督检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不实行出厂监督检验的产品,应进行定期的监督检验;
(2)产品的定期监督检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3)定期监督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可参照2.3.4和2.3.5的规定,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2.3.7 制造厂应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提供下列资料:
(1)产品图纸、合同、协议和有关设计资料;
(2)产品(包括外购附件和部件)的合格证;
(3)材质证明书和材质复验招待;
(4)焊接工艺评定和焊接试板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5)无损探伤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6)外观质量检查和几何尺寸检测报告;
(7)热处理报告及有关资料;
(8)耐压试验和气密试验报告;
(9)监督检验人员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检测试验手段、文件或资料。
2.3.8 产品质量经批量性或逐台出厂监督检验结果符合规程、规定、图纸、合同、协议要求者,由监督检验人员和部门签发《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见附见10),并在产品的铭牌或其规定部位,打上产品质量出厂监督检验标记。
监督检验标记,由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予。
2.3.9 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部门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规程、规定要求。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实事求是,认真负责。
2.3.10 制造单位应向监督检验单位缴纳产品监督检验费用。
2.4 检验单位的审定和检验员资格考核
2.4.1 承担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的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应经考核合格,分别取得《压力容器检验许可证》(附件11)及《压力容器检验员证》, 方能承担检验工作。
检验员证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刷。
2.4.2 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地区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包括各主管部直属的单位)的资格考核工作。各主管部直属的检验单位,凡需承担跨地区的检验任务,还应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全监察局备案。
条件具备的地、市劳动部门,经省级劳动部门批准,可承担一、二类压力容器检验员的资格考核工作。
2.4.3 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与检验范围相适应的,并经考核的检验员;
(2)具有必要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3)能正确贯彻有关的规程、规定、标准、确保检验质量。
2.4.4 申请单位应填写《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申请表》(见附件12)和《压力容器检验员登记表》(见附件13),送主管部门和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省级劳动部门应合理规划、统一布局、择优定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压力容器检验许可证》。
2.4.5 压力容器检验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承担三类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应具有助理工程师、技师以上职称;承担一、二类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应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上述人员,应有从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工作二年以上,或从事压力容器技术工作二年、安全技术工作一年以上的经历;
(2)具有与所承担的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技术水平,能独立承担检验业务;
(3)能熟练使用一般常用的检测仪器;
(4)熟悉有关规程、规定、标准。
压力容器检验在工作中,应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实事求是,认真负责。
2.4.6 压力容器检验员,应按下列要求进行考核:
(1)所在单位应填写《压力容器检验员登记表》,并携带有关资料,送主管部门和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报送省级劳动部门考核;
(2)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经批准的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有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理论知识,对受检设备常见缺陷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对常用仪器和设备的使用能力等;
(3)经考核合格的检验员,由省级劳动部门签发检验员证。
2.4.7 承担压力容器安全评定的单位和专业工程技术(科研)人员的资格,应经所在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同意后,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
2.4.8 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检验员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不称职或玩忽职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注销其检验员资格。